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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关于发布补充申报债权收取审核费用的指引(试行)》的通知


各会员:

为进一步明晰费用的性质、收取主体及收费标准,协助广州市各级管理人增强履职能力,同时有效敦促个案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行使权利,广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广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关于补充申报债权收取审核费用的指引(试行)》。现将文件发给你们,请仔细阅读,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2025年3月11日





广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关于补充申报债权收取审核费用的指引(试行)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关于“收取审查补充申报债权费用”的内涵,进一步明晰费用的性质、收取主体及收费标准,协助广州市各级管理人增强履职能力,同时有效敦促个案债权人及时申报债权行使权利,结合广州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法律依据】本指引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六十四条。

第三条【补充申报时间节点】 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的,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最后分配方案之前,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执行完毕之前,补充申报,但对此前已进行的分配无权要求补充分配。

第四条【收费对象】补充申报人应当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下列情形属于逾期申报债权:

(一)债权人在收到管理人送达的《债权申报通知书》确定的申报期限届满后申报债权的;

(二)有证据表明债权人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

第五条 【免收情形】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补充申报人可不支付补充申报费用:

(一)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属于破产受理后因管理人解除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

(二)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已进行申报,但因债权涉及诉讼由人民法院审理未结,而在债权申报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债权人的债权金额超越其所申报金额时,需进行补充申报的;

(三)其他非因债权人原因逾期申报的情形。

第六条 【收费主体】补充申报人所支付的补充申报费用应当由管理人收取,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包括管理人的工时费以及召开债权人会议的费用等合理费用。管理人收取的补充申报费用,不纳入债务人/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范围。

第七条 【收费标准】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管理人参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类案件诉讼费标准减半收取。具体如下:

(一)不满 10000 元的,每件25元;

(二)超过 1 万元至 10 万元的部分,按 1.25%;

(三)超过 10 万元至 20 万元的部分,按 1.0%;

(四)超过 20 万元至 50 万元的部分,按 0.75%;

(五)超过 50 万元至 100 万元的部分,按 0.5%;

(六)超过 100 万元至 200 万元的部分,按 0.45%;

(七)超过 200 万元至 500 万元的部分,按 0.4%;

(八)超过 500 万元至 1000 万元的部分,按 0.35%;

(九)超过 1000 万元至 2000 万元的部分,按 0.3%;

(十)超过 2000 万元的部分,按 0.25%。

补充申报人每笔债权申报缴纳的补充申报费用超过五万元的,以五万元为限,但综合审查确认难易程度、逾期时间、逾期申报对于破产工作的影响等因素,可以在五万元以上适当增加费用。

第八条 【开具发票】管理人收取补充申报费用后,应当及时向补充申报人开具发票。

第九条 【收费标准公示】管理人对外发布债权公告,应当在债权申报公告、债权申报指引等文件中注明逾期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并将补充申报债权收费标准予以公示。

第十条 【法律后果】符合本指引应当承担补充审核费用的补充申报债权人拒不支付费用的,管理人有权从其应得分配款中扣除,或者拒绝对其补充申报的债权出具审核结果。

第十一条 【生效】本指引经广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员大会通过后执行。

第十二条 【解释】本指引由广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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