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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公开 Service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五十四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8月27日下载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发布时间: 2015 - 05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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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已于2019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3月27日法释〔2019〕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3月28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
发布时间: 2019 - 03 -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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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
发布时间: 2016 - 01 -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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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13〕22号 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 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 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 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
发布时间: 2016 - 01 - 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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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 改革方案》的通知编者按7月16日上午,国家发改委等十三部委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方案明确,完善特殊类型市场主体退出和特定领域退出制度,包括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市场化、国有企业、非营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及特定领域退出机制。方案指出,研究建立预重整和庭外重组制度,完善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制度,明确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制度和庭内债权人委员会制度的程序转换和决议效力认可机制。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 责任担保债务问题。以下为方案全文。关于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发改财金〔2019〕11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激发市场主体竞争活力,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抓好任务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民  政  部司  法  部财  政  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 民 银 行国  资  委税 务 总 局市场监管总局银 保 监 会证  监  会2019年6月22日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 来源:发改...
发布时间: 2019 - 07 -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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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改善税收营商环境,根据《全国税务系统深化“放管服”改革五年工作方案(2018年-2022年)》(税总发〔2018〕199号),在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的通知》(税总发〔2018〕149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的基础上,现就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扩大即办范围  (一)符合《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即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二)符合《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情形,即办理过涉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资料不齐的,可采取“承诺制”容缺办理,在其作出承诺后,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三)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二、进一步简化税务注销前业务办理流程  (一)处于非正常状态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前,需先...
发布时间: 2019 - 05 -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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